法是可诉的规范体系,具有可诉性的总结内容是什么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5/17 05:32:27

法是可诉的规范体系,具有可诉性的总结内容是什么
法是可诉的规范体系,具有可诉性的总结内容是什么

法是可诉的规范体系,具有可诉性的总结内容是什么
法的可诉性含义:
(1)可争讼性.即任何人均可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法律必须是明确的、确定的规范,才能担当作为人们争讼标准的角色.
(2)可裁判性.法律能否用于裁判作为法院适用的标准是判断法律有无生命力、有无存续价值的标志.
一、法律可诉性作为法律特征的必要性
法律双向运行模式强调一般公众对法律的参与性.被管理和机械守法虽然也是公众参与法律运行的一种形式,但却非现代法治国家所要求的那种积极参与.从政治层面而言,这种参与来自民主制度的确立和完善;从技术层面而言,这种参与来自法律的可诉性,也就是说,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从广义而言,法律规范包括规则、原则和立法意图可以被任何人(特别是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
既然强制性已经成为法律的特征之一,强制性已经包括了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起诉应诉的意思,为什么还要把可诉性单独作为一项特征提出来呢?广义而言,强制性确实包括了诉讼的意思.但是,这种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暗示着由国家主导的诉讼,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如果单纯强调强制性,就私法领域而言,市场运行中产生的大量纠纷就会因缺乏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启动程序而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以解决.就公法领域而言,政府决策的失误和不断蔓延的腐败就不可能被真正置于有效的法律监督之下.只有通过强调能够激发和鼓励当事人主动性的可诉性,才能使法律成为广大民众手中武器,而非仅仅是政府手中的控制工具;才能体现法律运行中的民主性,建成新型的社会主义法治.在这一意义上讲,法律的可诉性无法被强制性所包容或取代,因而它是一项不可忽视的重要的法律特征,反映了法治的内在要求.
二、实现法律可诉性的保障
法律的可诉性作为法律的特征之一并非是一个空泛的口号而是体现着法治精神的具体要求.当然,法律的可诉性不可能因为人们把它列为法律的特征之一而自动得以实现,而是要通过一系列的观念、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而实现.
首先,观念的更新是一个重要方面.它需要对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进行长期培养.例如:法律关系参与者的诉讼意识的提高;党政机构及其官员的人民公仆意识的强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法院法官秉公执法、依法办事观念的增强.
其次,就法律规范而言,要使法律具有可诉性,在立法时就应注意不仅要在法律规范中制定明确的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奖励或罚则),而且要制定产生纠纷后的解决途径和诉讼主体.
其三,就制度而言,法律的可诉性要求建立解决纠纷的机构、纠纷解决的程序和有效的执行机构.否则纠纷当事人或告状无门、或无程序可寻,立法上规定了的权利也如同虚设.例如,法律规定: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监督、罢免他们选出的人民代表.但是在实践中原选举单位和选民则鲜有可行的途径行使这一权利.
三、法律可诉性对我国法治现状的启示
我国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同时又存在不少弊端.其中一些弊端的形成和蔓延与长期以来法律的可诉性没有得到应有的承认和贯彻不无关系.众所周知,我国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没有依照法律来治理社会和国家,而是奉政策为圭臬.虽然随着法制建设的推进,政策的法律化强化了法律的中心地位,但是法律的政策化则是这一过程的副产品.它的具体体现是政策性法律和宣言性法律的出现,以及法律适用的政策化.政策性和宣言性法律的主要特点是不具备或很少具备法律的规范性,特别是法律的可诉性.
法律的可诉性应当成为法律,特别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对中国的法治现状而言,明确并强调法律的可诉性尤其具有现实意义.它不仅会带来法律观念上的深层变革,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也是建立一个自行双向良性运转的法治系统的关键,是解决我国执法难和法律无力困境的出路之一.它的广泛而深入的落实将真正把法律交到人民大众手中,使其成为名符其实的法治的主体,从而推动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