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为什么将错误进行到底?
公诉人为什么将错误进行到底?
公诉人为什么将错误进行到底?
公诉人为什么将错误进行到底?
我的当事人丁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我受丁某家属的委托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我到看守所会见了丁某,经询问丁某得知其不是被抓获的而是自动到案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整个犯罪过程,应当按自首论,并且,在检察机关提审丁某时,丁某也将这一情况告知了检察机关.但检察机关并没有予以核实.我会见丁某后,随时向有关证人刘某了解情况,并申请法院向证人刘某核实丁某到案情况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同时,也向检察机关说明了丁某的到案情况请求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法院向公安机关了解丁某的真实到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补充情况说明》,民警张某向丁某的单位总务联系说明其涉嫌故意伤害,派出所正在抓捕,后由单位出面将人找到并派车送到派出所进行调查.
开庭前,法院已将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的材料交给了检察机关.
庭审时,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民警郑某的《抓获经过》,丁某于2010年#月#日在宿舍被抓获归案.而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民警郑某是当时的办案人其出具的证言客观真实,《补充情况说明》与抓获经过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作为辩护人我指出,民警郑某的《抓获经过》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该份《抓获经过》上没有民警郑某的身份证明,郑某又没有出庭作证,同时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明显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使用.而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与证人刘某的证言相印证、与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相互一致,能够证明丁某到案的客观情况即丁某是在没有受到任何外力的影响下自动到案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整个犯罪过程,应当认定为自首.
公诉人第二轮辩论时强调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可以看作是自首,但该份证据是后来取得的不是原始证据,《抓获经过》是抓获人出具的且是当时出具的,应当认定,因此,丁某是被抓获的,而非自动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公诉人虽然这样吆喝,但内心是空虚的.庭审后,公诉人为了证明自己没有错误,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和强势对证人进行强行取证对辩护人进行打击,并要求派出所重新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丁某是被警方从单位大门口带走的.但公诉机关没有想到的是这份《情况说明》与卷宗中的传唤证记载的时间是矛盾的.
法院为了配合检察机关不给丁某认定为自首再次开庭.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民警郑某出具的《抓获经过》相一致丁某是被抓获的而不是自动到案的.这怎么能称得上一致?《情况说明》中指出丁某是从单位大门口带走的而《抓获经过》却是在丁某宿舍被抓获的,辩护人不知道这两份证据一致在什么地方?
很显然,公诉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相矛盾、与原始卷宗中记载的传唤证的时间相矛盾与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公诉人对刘某作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情况说明》仅仅是公安机关按照公诉人的要求出具的一份不负责任、违背客观事实的虚假材料,没有任何一份证据与其相互印证相互一致.
而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与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公诉人对其作的询问笔录相一致、与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相一致、与传唤证记载的时间相一致,完全证明了被告人是自动到案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属于自首.
但法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仅以自首没有事实依据为由而不予采纳.
本案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即被告人丁某不是公诉人向法庭举证的在宿舍被抓获的,而是自己知道公安在找自己后,就自动到单位等待警方,后由单位送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这是非常典型的投案自首.
公诉人为什么始终认为丁某是被抓获的,而非投案呢?为什么在事实非常清楚的情况下还认为不是自首呢?无非是公诉机关没有错,错的也是对的,辩护人不能对公诉机关说不,如果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说不下不了台,公诉机关就会对辩护人下手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被含冤入狱.说白了,公诉机关永远是对的,如果错了也不能说错,也会将错误进行到底!孰不知不计其数的冤、假、错案都是在这样的执法理念和工作作风下打造而成的!公诉人啊,公诉人,当法律被践踏、被蹂躏,当权力不被保护时是何等的可怕,不要等到我们自己的权力被侵犯时才知道想起了的法律的神圣!如果这样下去的话,总有一天我们都会成为被随意侵犯的对象.在这种环境下受害的不仅仅是平民百姓,君不见,被侵害的政府官员、法官、检察官、公务员也比比皆是:帮着政府常年搞拆迁的职员自己的房子却被无理拆迁而上访;湖北一个中院的法官的案子却不能得到公正审理而身穿法袍进京上访;湖南的一个法官诉讼法院竟然收材料而不予答复上访无果而求助媒体;黑龙江某一检察院的公诉科科长因一凶杀案件被冤狱8年;云南一警察被冤判死缓……公诉人请善用手中的权力!